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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国际立法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
    www.china-zzmz.com  出处:【郑州民族网】  编辑:【管理员】  更新时间:【2011-11-7 10:40:11 】

    一、少数民族权利国际保护的历史起源
      
      人权国际保护的最初形态是从对少数人的保护开始的,最早可追溯到17-18世纪欧洲一些国家之间签订的保护宗教异端的条约。1606年的匈牙利和特兰西瓦尼亚之间的《维也纳条约》和1654年的《林茨条约》,都承认新教徒的礼拜权。1648年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新、旧教的平等原则,不同教派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宗教自由。
      进入19世纪以后,出现了与宗教上少数派有区别的民族或种族上的少数者的保护。主要表现为:1814年荷兰和比利时为合并而缔结的条约,其中规定了所有的宗教派别享有受平等保护和担任公职的权利;1815年维也纳会议和1818年亚琛会议,都提出了各宗教派别和公民的政治权利平等;1815年《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规定了作为少数者的波兰人在俄国、普鲁士和奥地利等国的权利,这些国家有义务尊重其境内的波兰国民国籍。这些少数人人权国际保护的最初形态,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算是国际保护,因为它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裁机制。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版图发生了重大变化,国界的变动使得少数民族问题在欧洲变得日益突出。人权问题不再具有狭窄意义,它开始跨越国界广泛走向国际领域。在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和罗马尼亚这些国家,存在着种族、语言和宗教上的少数民族地区。战胜国为了不使历史上由于少数民族问题而引起的地区冲突重演,开始同上述国家缔结保护种族的、语言的和宗教上的少数人的特别条约,以保护他们种族的、语言的和宗教的完整性并赋予其所必需的特别权利。同时国际联盟行政院也发布了6个声明,要求缔约国承担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义务,并将保障和监督体制引入国际组织,这不能不说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地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全世界人民的强烈愤慨,民族矛盾和少数民族问题对世界和平的深刻影响引起了全世界的思考,国际社会更加关注人权问题。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把“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1948年12月1日的《世界人权宣言》使少数民族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认和宣布。1966年12月9日《公民的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少数民族的国家里,不应当拒绝给予属于少数民族的人们以同其他团体一样享有自己文化、信奉和从事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国际常设法院也曾发表咨询意见,对少数民族权利实施保护。因此,在现代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中,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内容。
      
      二、少数民族人权国际保护的新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也发生了更大变化。主要表现为三大新趋势。
      
      1、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立法更为完善
      首先,在国际立法上,已不将“反歧视”原则作为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重点了,出现了一些针对少数民族的专门立法。如:《少数人权利宣言》(1992年12月18日通过)和《土著人权利宣言》(2004年9月最新稿,尚未通过),这两个宣言是专门针对少数民族基本权利保护的宣言,虽然还未能完全生效,但它们作为保护少数民族基本权利的法律准则已成为全世界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一个指南。同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于2003年10月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涉及了很多有关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
      其次,在区域立法上,欧洲、美洲和非洲的少数民族保护立法更显突出。如欧洲有1992年制定的《欧洲区域性或少数人语言宪章》和1995年制定的《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美洲有《美洲人权公约》;非洲有《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此外,一些特殊的基金会和组织也提出了关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建议书。如1996年《关于少数民族教育权的海牙建议书》、《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奥斯陆建议书》和《关于少数民族有效参与公共生活的隆德建议书》等。
      最后,在国内立法上,许多国家不仅在宪法、还以专门法典的形式使其权利得以实现。如我国1984年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智利1993年制定的《土著人民法》;菲律宾1997年制定的《土著人权利法》;乌克兰1991年制定的《乌克兰各民族权利宣言》和1992年制定的《少数民族法》;澳大利亚1993年制定的《土著权利法》;墨西哥2001年通过的《土著人权利和文化法》修改法案等,这些都无不说明专门立法已成为少数民族权利得以保障的重要形式。
      
      2、少数民族权利的内容得以扩大和细化
      第一,加强了对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的保护,制定了一些保护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的公约和法律文件,使少数民族传统知识产权在现代的商业开发中获取相应利益。
      第二,扩大了少数民族参与权的范围,使其在发展决策、社会管理、政治管理、传统知识商业开发以及司法改革和建立新的司法机制等方面享有充分的平等权。
      第三,提升了发展权对少数民族利益的重要作用,使之摆脱贫穷和边缘化,维护各主权国家的安全稳定。
      第四,强化了对少数民族传统法律制度的认可,但强调不能与国际上通行的权利准则相违背。
      第五,将少数民族“自决权”的含义软化为“自治权”,使之在不谋求主权的情况下享受最大限度的高度自治。
      
      3、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机制和救济机制更加健全
      国际层面上,除了国际法院外,还有各种相关委员会。如:处理种族歧视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等等。区域层面上,有各区域的人权法院及各种相关委员会。国内层面上,有宪法法院、一般法院、行政申诉和特别委员会和机构等。这些都构成了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中的重要机构。
      在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具体方法上有:谈判、调解、仲裁、个人申诉、调查报告、诉讼和国家法院以及国际、区域人权审查和申诉机制等。
      
      三、我国少数民族人权的保障制度
      
      我国不仅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国,而且还是一个单一体制的大国,如何既维护国家统一,又使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得以充分的实现,一直以来是我国执政机关必须解决的政治课题。有幸的是,经过多年的探索和长期的经验积累,这一政治课题得到了圆满的解决,那就是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这种自治,既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也不是单纯的地方自治,而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结合。目前,我国共建立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同时,中国还在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了1173个民族乡,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补充形式。11个因人口较少且聚居区域较小而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中,有9个建有民族乡。
      
      1、我国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
      1984年5月3日,在总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1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其中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该行政法规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和充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仅规范了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还规范了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它的法律效力不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各地以及一切国家机关都应得到严格遵守。它把少数民族的人权转变为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用国家的强制力使其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使得少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得到保障。现在,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和自治县县长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充分行使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政治权利。
      其次,民族区域自治使得少数民族的经济权利得到保障。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也规定:“国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人民政府的帮助下,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使少数民族的社会发展跨越了几个历史阶段。现在,少数民族无论是在个人生存方面,还是在人口发展、工农业生产方面都有极大的改善和提高,少数民族农牧民人均收入已达1000多元。少数民族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人口增长速度超过了汉族,平均预期寿命提高,民族地区出现了诸如克拉玛依油田、包钢、龙羊峡水电站、北疆铁路、青藏公路之类的大工业和交通设施,工农业产值较过去有了大幅度增长。
      再次,民族区域自治使得少数民族的文化、教育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得到保障。截止到1996年,在民族地区已建立小学103139所,中学11563所,高等学校105所,少数民族牧区、山区还因地制宜地兴办了6000多所寄宿性的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在校学生以高于全国平均速度大幅度增加,民族地区人口文盲率有显著下降,少数民族人口的文化素质有了明显提高。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得到了有效保护,其使用和教学也得到重视。目前有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壮等21个少数民族800多万学生使用30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学习,每年出版的少数民族文字中、小学教材2900多种,总印数达1.2亿多册。
      最后,民族区域自治使得少数民族的宗教信印自由的权利得到保障。在少数民族地区,许多重要的具有文物保护价值和宗教活动意义的寺庙、古迹和其他文化遗产,得到了有力的保护和修缮,国家每年都为此投入巨额资金。截至2004年底,西藏自治区共有1700多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住寺僧尼有4.6万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共有清真寺2.39万座,教职人员约27万人。
      
      2、如何完善我国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
      首先,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工作,为其制定实施细则,将其过于原则化的内容具体化,使之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真正做到全面、具体、有效。我国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多在边远地区,各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且差异很大,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确认的少数民族人权的内容不可能太复杂,因此必须采用适当的形式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
      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0条第3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照顾到什么程度,怎样照顾,就很不明确。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侵害当地少数民族利益的事情。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时,往往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因为自治机关变通执行时需要上级国家机关的批准。对于什么情况下必须批准,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批准,法律规定不清。
      其次,加快自治区自治条例及其相配套的单行条例的立法,更好地贯彻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将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规范化的重要途径,但到目前为止,我国五个自治区无一出台自治区自治条例。虽然各个自治区都先后草拟了自治条例草案,一般都经历了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多数都形成了十几稿,但还是无果而终。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未能出台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不好协调,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权力下放问题。自治条例的制定:一要符合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原则。在明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基础上,充分行使和运用好法律赋予的变通立法权,因为它是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项特别权力;二要加强自治条例可操作性原则。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就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就会减弱。所以,各自治区要积极主动地寻求和尝试自治条例运用于司法实践的方法,使自治条例真正成为自治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依据;三要增强自治条例主动适应性原则。自治条例必须与时俱进,不能落后于社会生活实际,甚至与中央立法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最后,完善民族立法变通权制度,减少法律冲突,更好地贯彻落实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权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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